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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12-09-20 12:56:00  来源:  人参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工程勘察和设计,保证勘察和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勘察(包括岩土工程,下同)、设计招标投标,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等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投资以及其它投资渠道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勘察、设计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一)符合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二)勘察、设计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承包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划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主管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并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
2、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市(州、地)级行政和市(州、地)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县(市)级行政和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四)多方投资、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办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管理机构管理。
 
第七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相应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相应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地形图、规划红线图、建设规模、使用功能等基础资料。
 
第十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的招标主要是方案的招标。招标人可以是一次性的总招标,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单项招标。总招标的中标人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也可将除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的其它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它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经有关部门批准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程序:
(一)招标人填报《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备案表》;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5日前到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在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信息并备案;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备案;
(四)投标报名,领取资格预审文件;
(五)确定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踏勘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书面答疑并备案);
(七)依法(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八)递交投标书、开标;
(九)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提交评标报告;
(十)拟定中标单位并进行公示;
(十一)招标人缴纳有关规费;
(十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三)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四)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建设规模、经济技术要求、勘察或设计方案个数及深度要求、勘察或设计周期及进度、图幅及模型比例等;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等方面的技术基础资料;
(六)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办法、评标标准和评标原则;
(八)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九)勘察或设计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从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最短不得不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投标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勘察、设计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联合投标,联合的各家须以合同方式明确一方为投标主体。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标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收费证书;
(二)单位简况,包括名称、地址、成立时间、所有制性质、承担任务范围、专业技术特点、注册执业人员情况及技术装备水准等;
(三)近期承接的主要工程情况及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主要获奖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书以招标文件规定的设计方案个数为准。投标书必须内容齐全、图文清晰,同时要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书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标处理: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的;
(二)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主持开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邀请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启封标书和补充函件,公布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投标文件的技术水平、质量控制、工期、造价等经济指标等因素综合评定。
评标、定标的依据是: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和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确定符合招标文件的最优方案。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小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勘察、设计专家库中产生。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评标、定标依据,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评标。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个最优方案和两个备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个最优方案和一个备选方案。
评标委员会受招标人委托也可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方案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在30日内签定勘察、设计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方案后,应在15日内将中标的书面报告报相应建设行政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某些优点时,应当征得提交方案人的同意,并应实行有偿转让,其费用由受益方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5日前到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5日内到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的;情节严重的,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形为的,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成员资格,也不得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单位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内容,或者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活动失败,建设单位应赔偿参加招标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招标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或者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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